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巷27號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一第5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等字後增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字;倒數第5行「並將前開車輛遷移至約定地點以外之處」等字後增列「並借與 劉明通 使用後,即不知車輛現停放處所,並」等字。證據欄補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