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直徑8.98mm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提撥管壹支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直徑8.98mm土造子彈伍顆、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提撥管壹支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74、7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3月8日前案判決後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止,接連在其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宜蘭縣○○鄉○○○路○○號11樓之7等住、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甲○○前於92年10月間,在宜蘭縣○○鎮○○街○○○號5樓之1 陳志麟 (已歿)住處,受陳志麟之託,代其保管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及直徑8.98mm土造子彈7顆,並將該槍、彈先後寄藏於上開中正路及孝威南路住、居處,迄95年9月
1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除扣得上開槍、彈外,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提撥管1支及分裝袋27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陳志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緝獲現場照片10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13-1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扣案槍枝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提撥管1支及分裝袋27個等書、物證可資佐證。扣得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係直徑8.9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4054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441號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8日出所,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2頁)。又被告雖自95年3月8日前案判決後起至同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止,接連施用安非他命數次,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可知,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且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數次,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仍無法自拔,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已吸食成癮,而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以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且其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自92年10月間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即持有至95年9月14日,其行為終了日係於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亦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
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甚久,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有不良之影響,且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能力之不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及直徑8.98mm土造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提撥管1支及分裝袋2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研磨器1台因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