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25日;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登記總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25日;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