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乙○○
號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富邦金控公司任職多年,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8月初因在外投資,急需現金調度而向原告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予原告,承諾一個月內歸還所借金額,原告並於95年8月8日自銀行提領70萬元並以家中現款20萬元合計90萬元,借予被告。未料被告至同年9月初未歸還債務,卻以一張發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面額2萬6千元之支票先行預繳,仍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至今尚未返還分毫,且行蹤不明。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6年1月22日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言明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本以現金支付,但後續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以現金支付。而被告並非於95年8月初一次借足90萬元,因原告有收利息,故陸續借予被告,被告後續無法支付利息才開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意還款,於開立本票之同時,還交付一張客票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借款90萬元之事實,被告於其提出之書狀中並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並非一次借足90萬元而是陸續借款云云,惟被告既已承認向原告借款,無論是一次借款90萬元或陸續借足90萬元,均無礙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事實,被告自應負償還義務,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2.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95年9月1日起之利息,因被告簽發之面額90萬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難認被告應自95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勝負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