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1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
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黃進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7年7月3日起(即其持有該等毒品與吸食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後),開始持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微量),且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嗣於107年7月25日2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檢,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可憑,且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確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卷第39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該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之用外,別無其他合理正當之用途,此亦為被告所當庭供認,故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既與原起訴且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亦為其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並持續持有之物,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非無再持該等物品施用毒品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持有已沾有毒品之吸食器,顯未自前案中獲得教訓、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著手於再次施用毒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第18條第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