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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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被告邱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邱俊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文財」記載之前,應補充「李文財、邱俊儒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補充「李文財及邱俊儒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邱俊儒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行至肇事路口,左側有樹叢遮蔽伊視線,又對方行駛之車道為禁行四輪以上汽機車之自行車專用道且車速過快,其行至肇事路口時,對方突然衝出,伊車速雖約為35至40公里左右,然卻因樹叢遮蔽視線無法預為準備,致伊亦無法迴避等語。經查,被告李文財於偵查中供稱:「他騎的不慢,因為我被撞到後,車子飛離8公尺,他騎得很快,我覺得大約有50、60公里」等語;又被告邱俊儒亦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發現對方約距離3至4公尺,一發現對方就立即減速,但對方沒有往我這邊看,直到發生碰撞才往我這邊看」等語,顯示被告邱俊儒於肇事前即已注意到對方車輛自3至4餘公尺外行駛而來,則其若先行採取停等並禮讓對方車輛先行之必要措施,當不至於與對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行經肇事路口確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邱俊儒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是故被告邱俊儒亦有過失,應屬明確,其執前辭所辯,顯然無據。至被告李文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邱俊儒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財、邱俊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文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被告邱俊儒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李文財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邱俊儒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等行為均有過失,方肇致本起車禍事故;暨考量被告李文財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邱俊儒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審酌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李文財
邱俊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國道橋下自行車專用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永豐路與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邱俊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該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李文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俊儒受有鼻挫傷、鼻血、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文財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俊儒、李文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財於警詢及本│被告李文財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署偵訊中之自白│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邱俊儒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李文財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2│被告邱俊儒於警詢及本│被告邱俊儒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署偵訊中之供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文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告訴人邱俊儒於警詢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告訴│││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人邱俊儒因而受傷之事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經具結)││├──┼──────────┼──────────────┤│4│告訴人李文財於警詢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告訴│││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人李文財因而受傷之事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經具結)││├──┼──────────┼──────────────┤│5│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受損情況,可佐證被告李文財、│││車輛損壞情形照片21│邱俊儒駕駛行為皆有過失,致發│││張│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6│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邱俊儒、李文財因本件交│││書2紙、傷勢照片6│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張│載傷害之事實。│├──┼──────────┼──────────────┤│7│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被告李文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見書1份│邱俊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文財、邱俊儒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以致肇事,是其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李文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邱俊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5月18日高監鑑字第10700591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邱俊儒、李文財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文財、邱俊儒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邱俊儒、李文財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財、邱俊儒之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財、邱俊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文財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被告邱俊儒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均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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