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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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楊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約定書第16條可稽,核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品香圜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香圜公司)前邀同被告為其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
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採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4.25計付,約定還款方式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
2,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4年12月8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
0萬1887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品香圜公司與連帶借款人之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而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9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