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䜢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䜢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卓䜢艮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䜢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卓䜢艮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月3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8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