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38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博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行關於「柯博勇」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4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希望被告被判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柯博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勇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懇親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閃光紅燈,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洪秀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懇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柯博勇見狀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洪秀藝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洪秀藝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右肩及上肢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柯博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洪秀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秀藝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茂隆骨科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