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水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戒字第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欽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43號病房131號病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王水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4分、臨床徵候55分、行為表現7分,合計11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1001301972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有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胸椎與腰椎骨髓炎每周開刀1次,於疼痛難耐又心存僥倖,想以毒品減緩疼痛,但為警查獲後,亦立誓決心徹底戒絕毒癮,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亟需被告照顧,若僅憑心理醫師2次簡短的問卷調查結果,即予以裁定強制戒治,實在有失公平,也屬過於草率,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爰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4分、臨床徵候55分、行為表現7分,合計11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1001301972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卷第10至11頁),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按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具公信力之專業裁量判斷。原審法院依上開勒戒處所之觀察,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家中尚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云云,然此純為其個人家庭因素,與判斷是否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無涉,其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亦只能證明其身罹疾病屬實,並非免於強制戒治之事由,被告抗告所辯均無可取。
(二)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