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之姓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自相對人改姓之後,身體健康愈形不佳,每況愈下,而今身患重病長期就醫,目前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未見改善,經百般思解,似以改回相對人父親之姓氏「李」一途,看是否改善目前狀況,恢復健康之身體,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李」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長期就醫,健康狀況不佳,而欲變更姓氏為父姓「李」姓,以求回復健康之身體,惟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姓氏「 歐陽 」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李」姓,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力方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