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 在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俊在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悔改,原審判處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過重,望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8鄰11號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雞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明知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不慎撞及停置在路邊 嚴舜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後,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賴俊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舜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伍釜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原審因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悔改,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