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東霖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向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100年度偵字第13603號)。原審於民國100年
8月3日受理收案,並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得予羈押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原審於審理中,以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及原審10
0年度訴字第1864號被告林東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足憑。
二、被告林東霖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延長羈押,然究係如何認被告有上揭情事,未見原裁定載明其理由,僅略稱「上開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執行羈押後,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是否仍有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林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
0年8月3日訊問後,認為依證人 林琮凱 、 陳松傑 、 高健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就被告持有部分,亦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原審審理中,被告尚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係其與證人陳松傑、高健三之通話內容,原審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原裁定之羈押期限屆滿前即100年10月24日,另行裁定被告應自同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延長羈押,然未見原裁定載明如何認定被告有上揭情事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所涉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總純質淨重22.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089.76公克,被告極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雖原裁定論述稍嫌簡略,惟尚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