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志賢 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准許,並由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即遵該民事裁定,提供壹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以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於105年1月25日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號、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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