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未還,嗣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和解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約定被告先還二十萬元,其餘每月一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據被告僅付三期,即未再給付,依約全部款項均到期,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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