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意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在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
9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係在上開另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簽結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1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因被告在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係在上開另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1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報告日期:109年9月3日)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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