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徐光男 再審被告 廖億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業於民國106年約8、9月間,向訴外人 陳森季 取回全額會款,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謊稱陳森季未給付,法院為何未函請陳森季答覆會款是否還清;另再審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未獲再審被告回覆,即係承認其與再審原告有如能向陳森季取回會款,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約定,且再審被告就支付命令僅空口聲明異議,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含理由或具體證據之異議書狀,法院不知憑何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16萬元,該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再審被告未抗告,更證明確有應給付給再審原告16萬元之約定,法院竟不追究,使再審被告之謊言順利得逞,反而無視再審原告已舉證歷歷,稱其未能舉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作與事實真相完全相反的判決,請依證據重新再審,判決再審被告即行給付再審原告16萬元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第三次抗告(陳情)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惟審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第三次抗告(陳情)狀及嗣後陸續提出之第四次抗告(陳情)狀、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33頁至34頁、37頁至38頁),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裁判不當,認定事實如何錯誤以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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