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9、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守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22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段立民所有、置於貨架上之腰果杏仁果及綜合堅果各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嗣經店員 崔佩弦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月27日20時30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龍天地文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李坤龍 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小月曆1本、男皮夾3個(價值總計44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2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59號、931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新北檢 錫勇 110偵8859字第11000584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0年5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