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潔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7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書記官羅婉嘉通譯陳瑱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佩潔於民國108年7月9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小黑 」之 莊宏潤 、 吳伯霖 (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莊宏潤、吳伯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7月
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莊宏潤, 供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上網,在臉書購物社團「【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二手包包等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 王芊秀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得包包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7月9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60元、10,000元、20,000元(共計43,060元)至江佩潔上開郵局帳戶,江佩潔旋依莊宏潤指示,於
108年7月10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中原郵局ATM提款機提領43,000元,並隨即交付莊宏潤。嗣王芊秀於收到包裹拆閱後,發現內裝僅有糖果1包,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羅婉嘉審判長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