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統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統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統棋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臉部泛紅而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乙節,已記明於筆錄,檢察官復據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亦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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