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孝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板秩字第3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孝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恩主公醫院(下稱本案醫院)大廳。
(三)行為: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抗告人於本案醫院大廳藥局領藥,同案被移送人 陳詩允 首先出言不遜,並先出手攻擊抗告人,抗告人出於自衛而回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向本案醫院調閱監視器錄影,但該錄影並無明確指出同案被移送人先動手之畫面。抗告人年事已高,同案被移送人卻直接動手攻擊抗告人頭部要害處,造成左眼鈍挫傷及前胸挫傷,為此抗告人提出醫院驗傷單作為證明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抗告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移送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辯稱:同案被移送人先動手打抗告人,抗告人係出於自衛而回擊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醫院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三峽分局108年12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94960號函補正之照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先堪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抗告人所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二)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本案醫院大廳,渠與抗告人一來一往對罵,渠依抗告人之口氣判斷抗告人似不欲善罷甘休,故先推抗告人一下,抗告人隨即亦推渠一下,渠遂以右拳打抗告人左臉一拳,抗告人自地上爬起來後亦以右腳踢渠左腿,繼以拳頭打渠後腦等語。本案醫院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顯示案發當日下午
4時20分:①26秒,同案被移送人伸手推抗告人;②28秒,抗告人伸手推同案被移送人;③33秒,同案被移送人徒手毆打抗告人頭部;④37秒,抗告人徒手攻擊同案被移送人頭部;⑤39秒至43秒,該2人相互扭打;⑥49秒至52秒,抗告人徒手攻擊渠頭部等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三)上開證據顯示,同案被移送人固係先出手推抗告人,然抗告人亦還手推同案被移送人,雙方遂開始相互扭打,可見抗告人舉動非屬單純之防禦,而係有意還擊報復,互相鬥毆之意明顯,自難認抗告人係單純出於排除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所為,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不足認有何不應處罰或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無從作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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