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源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金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牌模糊不清,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