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於附件編號9、10、19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
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9、10、19雖在新法施行前,惟其所犯附件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後,是本件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㈣關於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因99
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與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8-2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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