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雄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多次通知被告甲○○到庭陳述意見、試行調解,但都無法聯絡到被告,本院已經盡力促成和解,但無所獲。
三、按本院對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法律解釋有不同於多數實務見解之觀點,如果採取個案權衡的看法,本案勢必要進行證據調查與論證,以查明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口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亦有上訴之可能,如果再次聲請釋憲,可能會讓本案拖延更久,而本院無法聯繫到被告,一旦拘提、通緝,對於被告影響更大,不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告訴人只是出面制止,並無可責性,被告竟然出言辱罵,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據此,本院認為,被告不該口出此一言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超過4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不應該隨
便出口不理性之言語,尤其被告出言侮辱的地點是在「騎樓」內,隨時都有行人經過,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被告都沒有去調解庭參與調解,且亦有其他騷擾行為等語之意見,另考量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53段更指出:「第9條第1項的內容有時也可以從其他條款的內容中反映出來,例如,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了第1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基於合於公約意旨的法律解釋,公然侮辱罪不應該判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行經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17外,因無故移動乙○○之機車,遭乙○○及其友人 陳惠玲 出面制止。甲○○因不滿乙○○持續質問其施用毒品及疑似涉嫌竊盜犯行,竟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在乙○○住處外騎樓之公開場所,辱罵「幹你娘雞掰」,以言詞方式對乙○○公然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陳惠玲之警詢證詞。
(四)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1片及影音檔譯文、員警擷取之影音檔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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