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禇文華、 陳竑甫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元信二街176巷口旁之「仁信停車場」,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 褚文華 持剪刀剪斷停車場警報器電線及在場把風,陳竑甫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鎖頭,致該繳費機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200元,得手後隨即由陳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褚文華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褚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豪彬 、同案被告陳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竑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仍未能悔悟,與陳竑甫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與陳竑甫竊得之現金2,200元,事後由被告2人均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