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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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南庄鄉 田美 村10鄰田美215號,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惟被告係任職於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並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員工識別證影本為證,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應在桃園縣觀音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住所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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