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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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苗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存字第4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臺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及 陳麗琴 ,而臺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臺北地院91年度存字第4218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均為相對人及陳麗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中僅係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未能提出曾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陳麗琴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未對全部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堪予認定,故本件難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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