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0、1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
0.99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