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乙○
戊○○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芳頴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