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1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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