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於103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既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自不得予以追訴、處罰(至被告雖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照前開說明,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業已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旨,而被告乙○○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且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002)、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顯無繼續留存扣案物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
1.95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558公克),既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當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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