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張鴻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因於○○區○○街○○號旁劃有紅線處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撥打110報案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提出申訴及說明,至今未接獲處理結果,未料於109年8月26日接獲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由於舉發照片上清楚新舊標線(塗銷標線痕跡),顯見原告停車時已注意,非為惡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就違規照片觀之,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實線上,員警是以拍照逕行舉發,其當下未有駕駛人於車輛上,車輛又處於熄火狀態,顯見原告非為臨時停車,且本案又是民眾打110檢舉已妨礙通行,又本案違規路段劃有紅實線,並無遭遮蔽或有汙損情形,難認有無法辨識之事,其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稱經申訴未獲答覆,然經被告函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3日北市警士分機交字第1093050566號函:「查本分局並無受理張○洲君於108年12月28日及109年2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紀錄,」。另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其以109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47423號函:「經查旨案本大隊並無受理紀錄。」,惟被告為維原告權益,已將裁罰金額改以最低罰,並無影響原告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機關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448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106至108、110至116、128至132頁),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㈢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0、112、114頁)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係民宅,而該處之下方則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紅實線甚為清晰,可為一般用路人所辨認並遵循,且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經民眾檢舉後,經員警到現場實地勘察後確認違規而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4488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實地繪測現場圖可佐;又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紅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亦有該處109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580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因此,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所稱提出申訴後未獲處理結果,而直接收到被告之
裁決書等語,雖據其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查,舉發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函復被告稱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
109年12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505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474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而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書亦未有受理機關之相關戳記,亦無從辨認是否曾向舉發機關為陳述意見,是其所主張之已提出陳述意見,未獲處理乙節,尚無從證明。又原告之違規情節明確,縱其所述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且被告於嗣後對原告之違規事實裁處最低罰鍰,於原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鍰金│舉發通知│舉發違反道路│應到案日││號│日期││││(道路交通│額(新│單填單日│交通管理事件│期│││││││管理處罰條│臺幣)│期│通知單││││││││例)│││││├─┼───┼────────┼─────┼────┼─────┼───┼────┼──────┼────┤│1│109年│新北裁催字第48-A│108年12月│在禁止臨│第56條第1│900元│108年12│北市警交大字│109年2│││10月21│03EML5AO號│19日21時58│時停車處│項第1款││月25日│第A03EML5A0│月10日前│││日││分│所停車││││號││├─┼───┼────────┼─────┼────┼─────┼───┼────┼──────┼────┤│2│109年│新北裁催字第48-A│108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109年1│北市警交大字│109年3│││11月4│X0000000號│25日23時28││││月21日│第AX0000000│月6日前│││日││分│││││號│││││││││││││├─┼───┼────────┼─────┼────┼─────┼───┼────┼──────┼────┤│3│109年│新北裁催字第48-A│108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109年1│北市警交大字│109年2│││10月21│01EMN2A1號│28日21時43││││月3日│A01EMN2A1號│月17日前│││日││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