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航選任辯護人羅一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9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8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前開住處,扣得前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即10
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09年4月13日 士檢家玉 108毒偵1356字第1099016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
1月8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於107年6月
8日未按規定報到採尿;於107年6月間亦未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進行診療;又於107年7月25日14時6分許,雖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然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及預防再犯行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於106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嗣為法院判刑,其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耕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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