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明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助字第272號執行指揮書,命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應於109年11月17日10時3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2日之殘刑。惟聲請人因母親罹癌、女兒重度殘障等事由,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緩1個月執行,以便安頓家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2個月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分別經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5號、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