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佳辰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雖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聲請人及子女最低生活費之加總,已低於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加總,聲請人確難以支出程序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定。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仍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C-005)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8號卷第9頁)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