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調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調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調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縱尚有後續處分行為,仍應視其為行政處分,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釋示甚明。又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公務人員因職務關係依法令而參與制作行政處分尚未經依法提起救濟而以違法為由撤銷之,自難謂其執行職務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基隆市副市長乙○○以行政機關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之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基府民禮字第○五○○八○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基府民禮字第○○二一四九號函,限制原告申請閱覽行政資訊之權利,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公開資訊之職務侵害其知之權利,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查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既屬附條件駁回原告之申請,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乃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原告如對其不服,自應就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為基隆市副市長,因職務關係依法令而參與制作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經依法提起救濟而以違法為由撤銷之,自難謂其執行職務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由。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