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勝嘉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一0九.四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撞及橫越馬路之 詹楊鑾 ,造成詹楊鑾因顱骨骨折等傷害,甲○○見狀立刻將詹楊鑾送醫救治,詹楊鑾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同車助手 許文信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死者詹楊鑾之子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及證人許文信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肇事車輛相片、現場簡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詹楊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向,不慎撞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詹楊鑾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詹楊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他人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同車助手許文信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自首,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惟肇事後能勇於負責,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貢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足憑,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肇事,事後甚表懊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