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金生 因涉嫌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號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持有如主文欄所示之物。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