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㈠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O八號裁定參照)。㈡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並未在期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有⑴柏聚工程行請款單⑵房屋租賃契約書⑶勞保證明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柏聚工程行請款單,前經證人 黃博明 (即柏聚工程行負責人)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查時,當庭提出資以證明聲請人確曾本於期聖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其收取柏聚工程行應給付期聖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被告甲○○侵占案卷第二十六頁,嗣經法院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詳見原判決理由第一點),是此項證據並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契約訂定日期為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但應於簽約之際即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間,向第三人應 陳玲蘭 承租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一間,租金每月新台幣九千元,其證據之證明力顯然無法該當「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又此項證據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亦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證明,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然若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再審理由中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並未在期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該公司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則此項證據應為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況且聲請人是否確曾任職於期聖實業有限公司?與期聖實業有限公司有無依規定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實乃未具絕對關聯性之二件事,蓋公司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所在多有,勞工保險條例亦針對公司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規定罰則(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證明雖未見有期聖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然該證據於客觀上並未該當「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縱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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