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兩案繼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其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因上述案件之假釋撤銷,更定其執行刑為六月十三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途經基隆市○○街○○號白天使檳榔攤,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與友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桌面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旋即為甲○○發現制止,始將錢丟還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拿取現金一千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因與甲○○吵架,一氣之下順手拿錢丟甲○○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被告復自承係被害人甲○○持木棒打伊手,伊始將錢丟還等語(詳警卷乙○○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係趁人不備之際奪取財物,得手後當場為人發現制止,始將右開物品丟落在地至明,是其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兩案繼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其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因上述案件之假釋撤銷,更定其執行刑為六月十三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慮淺薄,未經深思而觸犯本罪,犯罪手段輕微,所得財物不多,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信號彈一枚(已擊發),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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