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盒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盒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再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在其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之四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在客廳桌下扣得渠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盒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0八九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廳桌下扣得渠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盒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五年以
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盒一只,因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應與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