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粘禮松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萬0,402元,及其中新台幣19,662元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其中新台幣353萬0,740元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719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6,1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8萬3,6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5萬0,4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參與原告辦理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之招標案得標後,兩造嗣於97年9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開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採實作實付之計價方式。惟於工程竣工驗收,並於99年7月9日依被告請款金額給付最後工程款後,經詳細核對工項,發現被告溢領下述項目之工程款:
(一)依系爭契約書之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路工部分)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之施工規範,鑽心厚度試驗頻率應以每2,000平方公尺鑽取二件樣品,此於餘數未滿2,000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亦同。而依被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測定應做52個(50,242.4平方公尺÷2,000=25.12取整數26,26×2=52)、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測定應做54個(52,082.6平方公尺÷2,000=26.04取整數27,27×2=54),但被告皆僅做50個,各不足2個、4個。而壓實度試驗頻率雖未明文約定,但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以每1,000平方公尺抽樣試驗1次,故應試驗53個(52,082.6÷1,000=52.08,取整數53),然被告僅做51個,不足2個。另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含油量試驗頻率應以每1,000平方公尺內之範圍試驗1次,應試驗51個(50,242.4÷1,000=
50.24取整數51),被告實做數量47個,不足4個。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瀝青厚度及壓實度試驗每組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291.76元、瀝青含油量篩分析試驗每組單價為2,
152.93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共18,946元(計算式:2×1,2
91.76+4×1,291.76+2×1,291.76+4×2,152.93=18,946元)。
(二)依系爭契約書之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路工部分)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所示,140kg/cm2混凝土,應每100立方公尺取1組進行圓柱試體抗壓強度。系爭工程結算數量850立方公尺共應施作9組試驗,但被告實作數量僅8組,顯不足1組。再依同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附錄A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所示,140kg/cm2、175kg/cm2混凝土之鑽心試驗,應每500立方公尺鑽心取樣1組,每組至少3個試體,依工程結算數量140kg/cm2、175kg/cm2分別為850立方公尺、1,279立方公尺,即應各施作2組、3組,但被告僅做0組、1組,各不足2組。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材料試驗費所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單價每組387.5元,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試驗單價每組775.06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3,488元(計算式:1×387.5+2×775.06+2×775.06=3,488元)
(三)依系爭契約書之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路工部分)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所示,每600立方公尺應進行碎石級配之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1次,依結算數量24,933立方公尺,應做42次試驗,但被告僅實做41次,不足1次。依系爭工程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之材料試驗費所示,粗粒料篩分析試驗之單價每件1,291.76元,故被告溢領工程款1,292元(計算式:1×1291.76=1,292元)。
(四)依系爭契約書之細部設計圖圖號D-24所示,U溝牆每公尺鋼筋數量表之S1鋼筋根數之計算式為「5+(牆高H/鋼筋間距30)取整數×2」。但被告未取整數即將小數點後一概捨去計算,鋼筋-預鑄蓋版長度U溝及鋼筋-場鑄蓋版長度U溝之實際長度,按此公式計算後,鋼筋數量分別應為52.589、
13.418,被告卻各以55.340、15.955計算,依序相差2.751、2.537。依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每單位單價33,456.61元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176,919元(計算式:2.571×33,4
56.61+2.537×33,456.61=176,919元)。
(五)依被告所提竣工圖圖號F-58交叉路口停止線詳圖之圖面標示實作寬度30公分,但被告於工程結算標線數量統計表卻以停止線40公分寬度計量,依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每單位單價303.99元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4,766元(計算式:40公分寬度計算換算面積62.72平方公尺、30公分寬度計算換算面積47.04平方公尺,62.72×303.99-47.04×303.99=4,766元)。
(六)依被告所提竣工圖圖號F-38計算邊線標繪面積時,應扣除10處道路外側機車停等區部分,惟結算數量時被告未扣除,依每單位單價303.99元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1,824元(計算式:10×4×0.15×303.99=1,824元)。
(七)系爭工程唯一彎道處僅於4k+340至4k+720,而該部分於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之雜項工程「彎道處劃設6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跳動路面費」,已編列4k+380至4k+440彎道處劃設
6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跳動路面一式、單價5,266.08元,並已給付被告。但被告卻於4k+343、4k+424.5重複計價請款跳動路面數量各12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按工程結算書之標線數量統計表之每單位單價303.99元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13,072元〔計算式:(12+31)×303.99=13,072元〕。
(八)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雖於物價調整公式僅就漲幅超過0%時為應增加工程款之公式為約定,即約定應增加工程款=(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月份總指數÷決標月份總指數)-1】。然同條款就物價調整方式,明文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工程簽約當月總指數與估驗當月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雙方就物價波動漲幅或跌幅超過0%時,業均約定估驗完成後須調整工程款,並非僅於漲幅超過0%時始有適用。況且該約款係本於衡平原則及民法第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訂立,為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此公式亦應適用於物價下跌時。然系爭工程款給付時誤以「簽約月份總指數」代替「決標月份總指數」為計算,故僅扣除工程款1,143萬5,429元,致被告溢領工程款3,53萬0,740元。
(九)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之工程品質管理費項目所示,原告出資委託被告價購並領用之新購置試驗設備,計有金屬溫度計、大型搖篩機及方篩、電子磅秤、標準篩、小型搖篩機、烘箱、砂錐工地密度儀、混凝土坍度器、混凝土試體鋼模等九項機具設備。然被告未於工程結束後歸還該等設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無法返還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返還之約定,被告應折合現金返還50,343元。退言之,被告否認有領用此等機具設備,但卻領取同額費用(工程品質管理費),依契約實作實付之精神,此部分亦屬溢領之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合計380萬1,390元(計算式:18,946+3,488+1,292+176,919+4,766+1,824+13,072+3,530,740+50,343=3,801,390元),因均非屬契約約定範疇,其受領各該款項皆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第(九)項之部分,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請求折合現金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1,390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工程款數額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雙方已合致),並予付款,事後始發現被告溢領工程款,係屬意思表示錯誤。然原告未能證明此項錯誤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且自原告為同意支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該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溢領工程款,逐項說明如下:
(一)混凝土鑽心厚度試驗部分,原告係將不足試驗頻率之餘數,皆以進位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不利於被告,不足試驗頻率之部分應無需取樣試驗。故其中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試驗之數量應為50個(50,242.4÷2,000≒25,25×2=50),被告並無少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試驗應為52個(52,082.6÷2,000≒26,26×2=52),被告做50個,僅不足2個。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混凝土壓實度之試驗頻率,而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瀝青厚度及壓實度為同一工項,共試驗100組,試驗費合併計算,被告已共做104組。又含油量試驗應做50個(50,242.4÷1,000≒50),被告實做47次,應僅不足3次。
(二)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圓柱模試體試驗固為800~900立方公尺取樣9組,依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數850立方公尺,應作9組試驗而不足1組,而鑽心取樣及試驗在工程費3,000萬以上或混凝土5,000立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工程,每500立方公尺固應至少鑽心取樣一次。惟此部份係屬原告應辦理之抽驗項目,被告僅配合其抽驗並負擔費用,原告辦理之抽驗不足,亦係其對工程品質檢驗之容許,不能認被告溢領工程款,況該筆試驗費並未出現在工程結算明細表內。
(三)粗粒料篩分析試驗應做41件,被告已做42件。
(四)U溝牆鋼筋根數之計算式「5+(牆高H/鋼筋間距30)取整數×2」之取整數,按原告前開之算法係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取整數。則鋼筋-預鑄蓋版及鋼筋-場鑄蓋版應分別為
62.151、15.482,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尚不足212,047.99元。被告以之與前述溢領工程款抵銷。
(五)F-58交岔路口標線、(六)F-38邊線標繪面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亦以上開原告尚欠之工程款抵銷之。
(七)彎道部分並無重複計算跳動路面計價情事,原告所稱之雜項工程並非編列4k+380至4k+440之跳動路面反光標線,其以一式呈列且價格僅為5,266.08元,與跳動路面反光標線按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303.99元顯非一致,況被告請領之4k+343部分亦不在雜項工程之4k+380至4k+440之內。
(八)系爭契約僅約定物價漲幅之公式,而無物價跌幅扣款之公式,自無需因物價下跌而調整工程款。尤其該契約乃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物價指數下跌須減少工程款,應會明定下跌時之計算方式,其未擬定即係免除,無關公平與否。
(九)金屬溫度計等各項試驗設備,本來即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向原告領用或租借,亦非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所購買,編列在工程品質管理費項下只是使用器材的費用。況縱係被告有領用該等設備,原告亦僅能請求返還,而於不能返還時始得請求扣除2年折舊後之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參與原告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之招標案得標後,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付結算,該工程已竣工驗收,並於99年7月9日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施工規範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合計380萬1,39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中(九)項領用金屬溫度計等九項機具設備未返還部分,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規定折合現金賠償等情。被告除就(五)項F-58交岔路口標線、(六)項F-38邊線標繪面積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590元為自認外,否認有溢領其餘工程款情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乃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惟如債務人為履行契約債務而為之給付,若已逾契約之約定範圍,債權人受領該部分之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為清償是項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務而支付被告金錢,乃為債務之履行。被告受領此項給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以原告之給付是否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且屬該契約之工作範圍以為斷,而非給付行為本身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所提之工程款數額,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事後發現被告溢領工程款,屬意思表示錯誤,且係原告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否構成不當得利無關,更何況原告根本從未主張撤銷其所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五、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各項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一)項瀝青混凝土舖面之鑽心厚度、壓實度及含油量之試驗數量、(二)項混凝土圓柱體抗壓強度及混凝土之鑽心試驗數量、(三)項碎石級配之粗細粒料篩分析之試驗數量,均不足約定之試驗頻率部分,原告主張各該抽驗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即抽驗費用已包括於工程款中,故被告未抽驗部分之費用自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計算試驗次數時,不滿試驗頻率之餘數皆以進位之方式計算,不利於被告,且若餘數甚微不足為採樣時亦需試驗並不合理等詞。查原告既自承抽驗費用係包含於工程款中,應由被告負擔抽驗費用,足見該等抽驗費用並非被告於實際施作後按照試驗之次數結算請款,亦非兩造事先計算應施作之試驗次數,再照每次試驗之單價計算試驗所需之費用予被告,而是僅約定試驗頻率之標準,並由被告於施工時依此標準施作試驗。換言之,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中,實際上包含其所主張不足試驗之數量,僅係被告施作次數不足約定之試驗頻率而已。該等試驗次數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甚屬顯然。則被告所為試驗數量,苟如原告主張較約定之頻率為少,充其量僅係被告完成之此部分工作有數量不足之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被告受領相當於該試驗不足數量之工程款,仍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程款合計23,726元,即難謂為有理由。
2.(四)項U溝牆鋼筋數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U溝牆之鋼筋根數時,未依照所約定之公式,即「5+(牆高H/鋼筋間距30)取整數×2」,而將「牆高H/鋼筋間距30」取整數部分,採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方式計算,致鋼筋-預鑄蓋版長度U溝之實際長度與鋼筋-場鑄蓋版長度U溝之實際長度,分別相差2.751、2.537,而溢領工程款17萬6,919元。被告則抗辯:若依照原告前開計算試驗次數之方式計算,小數點以下應無條件進位,故鋼筋-預鑄蓋版長度U溝之長度與鋼筋-場鑄蓋版長度U溝之長度應分別為62.151、15.482,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尚不足212,047.99元,並以之與溢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情。查此部分U溝牆鋼筋根數之計算標準,既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被告應使用之鋼筋數量明顯亦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依前開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亦不成立當得利。尤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施作之鋼筋數不足其結算請款時所列之鋼筋數,倘若被告施作工程時,確係依照未取整數之方式計算鋼筋數施工,並據以請款,即無溢領可言。反之,被告係依照其計算之數量施作,並據以向原告請款,亦無工程款給付不足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工程款212,047.99元,並主張與溢領之工程款抵銷,自不可採。
3.(五)項被告將竣工圖圖號F-58交叉路口實做寬度30公分之停止線,以40公分寬度計量,而溢領工程款4,766元(計算式:40公分寬度計算換算面積62.72平方公尺、30公分寬度計算換算面積47.04平方公尺,62.72×303.99-47.04×303.99=4,766元);(六)項被告於竣工圖圖號F-38計算邊線標繪面積時,未扣除10處道路外側機車停等區部分,溢領工程款1,824元(計算式:10×4×0.15×303.99=1,82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竣工圖圖號F-58交叉路口停止線詳圖、竣工圖圖號F-38、工程結算標線數量統計表及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合計6,59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七)項被告於4k+343、4k+424.5計價請領跳動路面數量各12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3,07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重複計價情事,辯稱:該等部分非屬雜項工程編列之彎道處反光標線跳動路面費云云。按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之雜項工程,確有編列「彎道處劃設6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跳動路面費」1式、5266.08元(參本院卷第145頁)。惟結算時被告復於標線數量統計表內,編列請領4k+343~4k+413、4k+424.5~4k+650.5,分別施作跳動路面數量各12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49頁)。查系爭工程唯一彎道處在4k+340~4k+720之間,為原告陳明,並有所提竣工圖圖號F-30~32可參(本院卷第146~148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而上開雜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彎道處劃設6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跳動路面費」,並未限定此部分工程施作之地點位置並面積,顯然係指系爭工程中,於彎道處劃設之6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跳動路面」之全部費用而言。
原告稱該雜項工程之跳動路面,是編列在4k+380~4k+440之彎道處,應係誤解。然被告於工程結算時,復將前揭應屬於彎道範圍內劃設之反光標線跳動路面,另於「標線」數量統計表內編列請領「跳動路面」之工程費用,自屬重複計價請領。否則,雜項工程內編列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跳動路面,當施作於何處?至於被告所辯兩者計價方式不同云云,乃被告於參與投標提出上開單價分析表時,自行選擇計價之方式及金額所致,不得執為兩者為不同工作項目之論據。另被告請領12平方公尺之跳動路面費用,施工位置係介於4k+343~4k+413之間(參酌前開竣工圖F-30,此部分較精確施工位置應為4k+384~4k+413),並非於4k+343處。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所稱雜項工程之4k+380~4k+440,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之工程款,已於雜項工程部分支領完畢,被告再於標線費用項下編列請領合計13,072元,為重複計價領款,堪以採信。則被告重複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即非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付之款項,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應予准許。
5.(八)項原告誤以「簽約月份總指數」計算扣減工程款,致被告溢領工程款353萬0,7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明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但契約內僅記載物價漲幅超過0%時應增加工程款之計算公式,故此項公式亦應適用於物價下跌時,原告係於計算時誤以簽約月份總指數代替約定之決標月份總指數,致被告溢領前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既無物價跌幅扣款之公式,自毋須因物價下跌而調整工程款等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通觀契約全文,本於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文字,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固僅約定調整公式為:「估驗當月總指數與簽約當月總指數之漲幅超過0%時,原契約項目部份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月份總指數/決標月份總指數)-1】」,而未載明物價跌幅超過0%時扣減工程款之計算公式。惟參照系爭契約同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物價調整方式明文約定為:「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工程簽約當月總指數與估驗當月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關於契約價金調整項下之第3目及第7目,亦分別約定:「營業稅於調整工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減。」、「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足見系爭契約之真意確實約定依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即於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時增加工程款,下跌時則扣減工程款,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約定物價指數上漲時增加工程款,而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不扣減工程款。否則,契約內何須載明指數「漲跌幅」、「扣減」營業稅及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扣減」部分?再者,系爭契約訂有「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條款,其目的在於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屬於針對契約訂立後,因物價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之約定。雙方於訂約時,顯然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有所預見,自無可能僅約定於物價指數上漲時,原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而於物價指數下跌時,卻不得比照相同方式扣減工程款,令被告單方享盡利益而未公平分配風險之理。況且於結算工程款時,原告已參照上開公式扣減工程款1,143萬5,429元,僅係計算時誤以「簽約月份總指數」代替「決標月份總指數」,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所提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確有於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超過0%時約定調整(扣減)工程款之真意。被告抗辯僅在物價上漲時有調整公式增加工程款之適用,要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真意不符,亦有違公平原則,並不可採。另系爭契約於97年8月20日決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0.63,於97年9月4日簽約,當月工程物價指數126.30,原告結算時以簽約當月物價指數計算,應扣減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43萬5,429元,而如以決標當月物價指數計算,應扣減之工程金額應為1,496萬6,169元,兩者相差353萬0,74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各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一覽表、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151~154頁)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茲此部分差額,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結算時得調整扣減之工程款,自不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範疇,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至於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係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為闡釋,與本件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者不同,附此敘明。
6.(九)項未返還領用之金屬溫度計等九項機具設備部分,原告固主張該等機具為其出資委託被告價購而由被告領用之,並提出單價分析表之工程品質管理費項目(本院卷第156頁)為證。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該等機具設備乃其自有,並非原告出資委託其購買,亦非向原告領用或租借,單價分析表內編列者為該等機具之管理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之工程品質管理費所示,其上編列該等機具設備之工程品質管理費,乃屬於人工之費用,並非購買機具之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委託被告購買再由被告領用云云,顯然悖於事實。況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所需之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即被告)自備。同條第5項更約定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明顯可見,被告履約所使用之相關機具設備,乃是以其自備為原則,如向原告領用或租借材料、機具、設備,則應經原告憑證蓋章及由其檢驗人員核轉,並無約定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購買後直接領用之情事。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領用或租借」該等機具設備之證據資料,空言主張其出資委託被告購買並由被告領用此九項機具設備,應予歸還或折價賠償,委無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折合現金賠償或返還該等機具之費用合計50,343元,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7.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項目中,(五)項停止線標示4,766元、(六)項邊線標繪1,824元、(七)項跳動路面13,072元及(八)項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353萬0,740元,合計355萬0,402元,均非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給付之範圍,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於法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U溝牆鋼筋工程款21萬2,047.99元,並以之抵銷,則屬無據。
六、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所求之前開第(五)、(六)、(七)項溢領之工程款合計19,662元,係結算施工數量時未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之,或重複列計工程款,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此事實當不能諉為不知,故應認其於受領各該工程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就該部分金額之返還,原告請求自最後受領工程款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附加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應扣減工程款之計算錯誤,乃因原告誤以簽約當月指數計算所致,尚不能認為被告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此部分金額之利息,即應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101年3月1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利息,在355萬0,402元,及其中19,662元自99年7月10日起,其餘353萬0,740元自10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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