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原載:「104年7月1日下午0時30分」,應更正為:「104年7月1中午12時30分許」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4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如上4罪,其方式雖同,惟其行竊之時間有距,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4次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指),及分別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告陳正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有多次竊盜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大食代美食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4時9分,通知陳正修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 夏陽翁瑞賢張啟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修之自白,(二)告訴人夏陽、翁瑞賢、張啟文及被害人 蔡欣 頻之指述,(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備註│├──┼──────┼────────────────┼──────┤│1│104年6月19日│ 蔡欣頻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CUGGI皮│未提出告訴│││下午1時20分│夾1只、現金新臺幣6000元、悠遊卡1│││││張、ICASH200元、行動電源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visa卡1張││├──┼──────┼────────────────┼──────┤│2│104年6月24日│夏陽所有之BURBERRY紅色長夾1個、│提出告訴│││下午1時許│現金新臺幣1500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夏陽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3│104年6月30日│翁瑞賢所有之ACERLIQUIDX1紅色手│提出告訴│││下午7時30分│機1支││├──┼──────┼────────────────┼──────┤│4│104年7月1日│張啟文所有之HTCDESIRE626灰色手│提出告訴│││下午0時30分│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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