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槍型瓦斯噴霧器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原載:「‧‧黑色瓦斯槍‧‧」,應補述為:「‧‧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之黑色槍型瓦斯噴霧器(不具殺傷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起原載:「‧‧使 傅文賢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如下詳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文賢,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證據部分,並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參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均附本院卷)」。
二、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查被告詹金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以手持黑色槍型瓦斯噴霧器指向告訴人傅文賢,且向告訴人稱:「你在青(即瞪的意思)我」等語,核被告如上之行為與言語表達、傳述,徵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行為及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堪認被告係出於恐嚇犯意而為如上言行,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權益觀念有所欠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槍型瓦斯噴霧器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參前揭補充所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附本院卷】;另參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99號被告詹金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駛過程中,因認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傅文賢在瞪他,詹金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區方向過華中橋處,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傅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前,並拿出1把黑色瓦斯槍指向傅文賢,以台語對傅文賢稱:「你在青(即瞪的意思)我」等語,使傅文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詹金龍並在見傅文賢連人帶車往後退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傅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瓦斯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