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范麗雲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鈞院103年全字第244號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4,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惟查,鈞院103年全字第244號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廢棄,並核定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合理價格為2,200,000元。是以原審以鈞院103年全字第244號所擔保之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金額,實難有據。況系爭不動產乃係由抗告人出租予第三人 黃鐸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再者依抗告人與第三人黃鐸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每月平均租金約為42,000元,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應為每月平均42,000元之租金損失,原審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容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司執字第31259號卷宗、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提起103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誤繕為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為2,20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可參。而原審逕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認定其價值為44,100元,並以此作為停止執行之計算基礎,尚有未洽,自應以房屋之現值即2,200,000元計算損害,較為妥適。又系爭房屋價額既為2,2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一年,共計三年十個月,據此預估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10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21,667元【計算式:2,200,000×5%×(3+10/12)=421,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是以,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適當金額而已,經本院審酌後,雖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44,100元,尚有未洽,惟僅需依職權變更為421,667元即為已足,故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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