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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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附表:受刑人廖俊閔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新北地院│103年12月│新北地院│104年1月│││駕駛致公│,併科罰金新│月27日│103年度交│15日│103年度交│19日│││共危險罪│臺幣3萬元,││簡字第6948││簡字第6948│││││有期徒刑如易││號││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二│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9│新北地院│104年6月│新北地院│104年7月│││駕駛致公│,併科罰金新│月24日│104年度交│16日│104年度交│27日│││共危險罪│臺幣1萬元,││簡字第2520││簡字第2520│││││有期徒刑如易││號││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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