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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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82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1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後,並無道歉、悔改之意,亦未曾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事宜,且未曾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其惡行顯然非輕,惟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及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
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賠償金額,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本院另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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