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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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時,見該處地下室鐵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32支(淨重2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
9時,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吳進發 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將上前開竊得之白鐵管以1千1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進發。嗣於97年1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經乙○○發現甲○○行蹤可疑,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