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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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8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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