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權峰與 彭正宏 (由警方另案偵辦)、 鍾建益 (另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友人之住處,邀集 李盈志 以天九牌為賭具,共同賭玩,結果造成李盈志賭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李權峰、鍾建益二人為向李盈志索取上開賭債,屢次以電話聯繫李盈志,但李盈志均置之不理;嗣於98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由彭正宏駕車搭載李權峰、鍾建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李盈志所服務之「天天開心酒店」,欲找尋李盈志出面處理上開賭債,適於上開酒店外停車場巧遇李盈志,而鍾建益、彭正宏、李權峰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鍾建益以手強行壓住李盈志的身體,將李盈志帶上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三人在車上便要求李盈志應處理其上開賭債否則不得離開,期間並先將李盈志載往苗栗縣後龍鎮山區附近,接著又將李盈志載往苗栗縣公館鄉楓林汽車旅館221室內,由彭正宏提供本票,強行要求李盈志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40萬、50萬、60萬之本票
3張(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至00000000);李盈志復於同日凌晨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其姊姊 李郁芬 ,簡訊內容為「姐我被軟禁苗栗楓林221汽車旅館打給享哥0000000000中午押我要去找妳」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由彭正宏駕車搭載鍾建益、李權峰及李盈志,繼續限制李盈志之行動自由,共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超商前,與李盈志之姊姊李郁芬共同協議如何清償李盈志所欠賭債之事宜,幾經討價還價,李權峰、鍾建益、彭正宏始離開現場,李盈志則隨李郁芬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盈志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事後彭正宏等人便同意將賭債金額減為45萬元後,由李郁芬給付45萬元後,並取回本票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2、李郁芬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李權峰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卷附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手機簡訊內容,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A2警詢陳述關於其如何被被告李權峰、鍾建益及彭正宏(另案偵辦)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誘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權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權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A2、李郁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A2、李郁芬與被告李權峰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A2、李郁芬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權峰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收據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故證人A2、李郁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李權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權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權峰與彭正宏、鍾建益,在「天天開心酒店」外停車場處,利用人數之優勢令被害人李盈志不敢反抗,強押被害人李盈志上車,且期間至苗栗縣後龍鎮山區、苗栗縣公館鄉楓林汽車旅館
221室內質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被害人李盈志簽立上開本票3張,核被告李權峰對被害人李盈志所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之餘地。被告李權峰與同案被告鍾建益、彭正宏(另案偵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權峰與被害人李盈志因為賭債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鍾建益、彭正宏共犯對被害人李盈志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李盈志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李權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李盈志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希望息事寧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